【案例一】
签订黑白合同 按实结算付款
2003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置业涂山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置业涂山花园中总平面图划分标段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工程。该协议第六条同时明确,本协议作为合同文本的补充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与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3年11月27日,置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应置业公司的邀请,环宇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并以总造价下浮5.25%中标。2003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环宇公司承揽施工置业涂山花园I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平面图划分段内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车库)、幼儿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是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并明确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补充内容,其法律效力大于合同文本。
后环宇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2008年5月18日,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为4837万元,置业公司已支付3289万元,尚有1548万元没有支付,请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黑白合同”。在置业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前,双方就已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换言之,“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黑白合同均是串通的结果,均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黑”合同的效力大于中标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补充协议而非招投标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据此,对环宇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内部承包实为挂靠 对外责任自己来挑
绿地公司系会展中心工程的总包方。2008年3月1日,绿地公司与史某签订《会展中心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史某以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向绿地公司承包会展中心工程的全部施工与管理,绿地公司按审计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余下的工程款归史某所有包干使用;2、绿地公司为史某刻制发放本工程所需项目部相关用章,并交史某使用,史某不得使用未经绿地公司核准备案之
用章用于本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史某不得以公司项目部用章对外签订合同;3、绿地公司按建设方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史某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及其辅助工程交其同乡张某承包。施工过程中,张某从史某处陆续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后张某完工退场。2009年1月22日,史某在张某制作的《项目工资清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绿地公司项目部图章。后由于史某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张某于2009年1月24日至绿地公司要求付款。由于春节将至,绿地公司为解决纠纷,要求史某先向绿地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然后绿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张某。此后,张某因继续催促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法院审理中张某又要求将史某作为第三人,并要求绿地公司和史某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从绿地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但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的内部关系,史某不是绿地公司的员工,绿地公司也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史某提供支持。因此,所谓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史某承接工程后将其中脚手架及辅助工程交张某施工,虽然未订立合同,但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中,史某对所涉工程款项已经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绿地公司与张某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就张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张某要求绿地公司及史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三】
违反最低保修期限 约定保修期限虽满 质量责任仍应承担
二建公司与众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众心公司办公大楼。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众心公司使用。众心公司对大楼进行装修投入使用后,大楼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众心公司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众心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经鉴定,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屋面、三层平台裂缝、渗漏;卫生间渗漏;墙面和窗边渗漏。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修复费用鉴定为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整个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此,工程虽然验收合格,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均出现质量问题,作为施工方的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