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目前的主要问题及税负增长原因
(一)共性问题
1、进项税额抵扣不足导致税负增加。一是人工成本。建筑业人工成本约占工程总造价20%-30%,雇佣的很多劳务班组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劳务输出的劳务企业选择3%的简易计税,建筑业企业人工费进项抵扣不足。
二是占总成本50%-70%的材料费目前也很难做到全额抵扣。钢筋水泥等主材甲供;购买商品混凝土基本都可取得3%税率的进项税票;辅材、地材和零星材料的供应商大多是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仅能部分取得3%税率的进项税票或根本无法取票。
三是设备租赁费用。租赁公司对于在租赁业营改增之前购买的设备,出租时可选择简易计税,因此租赁费大多只能取得3%的专票,17%的专票很少,抵扣不足。
四是财务费用和利息支出不能抵扣。目前很多建设项目都由建筑业企业垫资建设,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不能抵扣,导致企业税负增加。
2、业主和供应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挤压建筑业企业利润空间。由于工程建设市场为买方市场,业主强势,尽管建筑业营改增政策明确规定,老项目、清包工项目、甲供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但如果业主为一般纳税人,存在进项税抵扣需求时,会要求施工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这样无形中增加了建筑业企业税负,挤占了建筑业企业利润空间。业主甲供材的增加也减少了建筑业企业进项税抵扣。
鉴于此,今年发布的财税〔2017〕58号文补充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该文件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工程只能按简易计税,解决了施工企业与业主不对等谈判的难题。但该文件只针对部分工程,解决了部分问题,仍有大量的工程项目因建筑业企业不能行使选择权而无法选择简易计税,导致税负增加。
此外,建筑业企业在要求供应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80%-90%的主材供应商、地材供应商、零星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供应商、劳务分包供应商及租赁供应商纷纷要求涨价,导致建筑业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利润空间减少。
3、地方争抢税源,强令企业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子(分)公司,加重企业负担。调研中,建筑业企业反映最集中、最强烈的问题就是,多个地方政府陆续出台政策或口头要求建筑业企业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独立核算的子(分)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开票纳税。这对于企业和行业发展影响巨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新成立的子(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以子(分)公司作为主体实施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是企业运营成本增加,具体包括准备相关材料、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国地税申报纳税、发票的开具等。公司设立多个子公司后,所有人、财、物的调配流动都成了法人间的销售行为,增加了企业税负。如若处理不当,还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
三是独立核算、独立计税、独立申报纳税均需要增加大量财务人员,分公司的设立使企业的组织架构变得更为复杂、分散,管理链条拉长,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更增加了企业的管理难度和涉税成本。
4、现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与营改增后的企业现状存在矛盾。目前在实践中,集团化建筑业企业普遍存在合同由高资质的集团总部签订,施工由低资质的所属子公司或孙公司承担的情况。营改增后,因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不一致,造成项目无法进行税务备案、进项税无法抵扣等问题。虽然国税总局2017年11号公告明确,可以采取授权方式在征得业主同意下将纳税主体平移到内部单位,但从实际沟通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首先需要得到甲方和市场监管机构的认可。部分地方政府还利用此条规定,强制要求外地施工企业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成立独立核算的子(分)公司,独立纳税。
5、预缴增值税,加重企业纳税成本。目前,建筑业实行“项目就地预缴增值税款,机构汇总清算、按月申报缴纳税款”的征管办法,由于预缴税手续复杂,不能从网上直接申报,而建筑业企业又具有项目多且“偏、散、远”的特点,为了及时缴纳税款,往往需要在同一省市的各个项目分别安排专职税务人员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加大了企业的纳税成本。此外,施工企业在项目前期普遍垫资,业主预付款比例较小,对预付款要求预缴增值税,将严重影响施工企业的现金流。
6、预缴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所得税税负。调研中企业普遍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工程企业外出经营需按照实际经营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目前已植入金三系统,在预征增值税时随征企业所得税。部分地区按照总包方营业收入全额作为预缴基数,不能扣除分包数据,由于工程项目分包管理模式导致预缴基数重复计算,同一项目采取总分包模式,存在集团公司、工程公司两级重复缴纳问题。这使得施工企业集中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大部分税额已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缴纳,甚至出现超缴现象,超缴税款也存在无法退还的情况。
7、预收款带来的进项不匹配及差额征税难以实施。建筑业企业在项目前期会收到一部分预收款,此时通常还未取得进项税额,也未取得分包发票。预缴增值税将导致项目前期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匹配,对企业的现金流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17〕58号文明确,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收到预收款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需要在工程所在地按2%或3%的预征率预交增值税。这对建筑业企业来说是一大利好。但该文件规定预收款不产生纳税义务是在收到预收款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从本次调研发现,90.3%的建筑业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均需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此以来,财税〔2017〕58号文件的政策效果就大打折扣,对企业来说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发票,仍然会产生纳税义务。
8、PPP项目财税政策不明确,导致税务风险和税负增加。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实施,企业的海外项目和PPP项目逐步增多,施工过程中税收问题层出不穷,目前没有针对PPP项目的财税政策,不同的付费模式导致项目公司确认为不同的资产,项目公司收入适用何种税率,投资成本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没有明确标准和执行口径,各地税务机关理解千差万别,使企业无法进行涉税处理,导致PPP项目的税负和涉税风险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