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四、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删去第六十四条中的“进行装卸”。
第六十九条中的“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删去第七十八条。
三十六、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二、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发布)
三、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1989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月6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