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八、《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并经考试合格”。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