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请和评价
第十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由生产企业向相应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产品特性、评价技术要求申请相应星级的标识。
第十二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知识产权;
(三)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四)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五)申请的建材产品符合绿色建材的技术要求,并在绿色建筑中有实际工程应用;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提交评价申报书,提供相关证书、检测报告、使用报告、影像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办法及每类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进行独立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检。
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由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公示,依据公示结果确定标识等级,颁发证书和标志,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开。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可申请延期复评。
第十六条 取得标识的企业,可将标识用于相应绿色建材产品的包装和宣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假冒。
第十九条 对绿色建材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标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标识产品经国家或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三)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四)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每类建材产品的评价技术要求、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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