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可否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该案件经: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给出最终裁定。
1案情概况
原告: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
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
案情:
2011年3月3日,建邦公司挂靠博川公司,并以其名义与中冶公司签订了《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冶公司为总包方,博川公司为分包方(建邦公司挂用博川公司名义,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的价款暂定为7000万元。第三人博川公司,没有实际施工。
工程已完工多年,并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建邦公司和中冶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5521.8万元。中冶公司已付款(含以物抵债)金额为5103.9万元,中冶公司尚欠款金额为417.9万元(后变更为403万元)。
该款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建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冶公司支付403万元工程款。
2一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主体并非建邦公司。
中冶公司办理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均为博川公司。
博川公司与建邦公司的《合作协议》(挂靠协议),不能直接认定中冶公司与博川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中冶公司和建邦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邦公司借用博川公司资质并实际施工,其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冶公司亦非本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故建邦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二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建邦地基公司)关于“中冶集团公司一直知晓其借用博川岩土公司资质的事实,故应以中冶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博川岩土公司与建邦地基公司的《合作协议》不能直接认定中冶集团公司与建邦地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
该协议虽涉及建邦地基公司借用博川岩土公司资质的内容,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仅有博川岩土公司项目部签章,并无博川岩土公司盖章,博川岩土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中冶集团公司提交此证据系为了证明其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故建邦地基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冶集团公司在与博川岩土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建邦地基公司存在借用博川岩土公司资质的情形。
4最高法最终裁定
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建邦地基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冶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