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北方某热电厂工程抗震性争议,看设备牵头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分包人缺乏资质条件引发主体结构质量纠纷。
2007年2月2日,我国正北方某能源公司与某电气设备公司签订热电厂一期工程交钥匙总承包合同。由于该能源公司对热电厂工程的设计、设备、施工均缺乏经验,可能出自对热电厂设备重要性的片面理解,故就案涉工程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一揽子”发包给某电气设备公司,本案总承包人作为设备供应商全面负责相关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管理、质量监控等全面责任,双方签订的是典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在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的设计到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发包人投入使用,工程质量问题贯穿始终,其中最为严重的,是总承包人将整个工程的设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主体质量的抗震性指标从G3下降为G2,使建成的建筑物应抗8级地震、8度裂度降至只能抗6级地震6度裂度,最终导致该工程因质量问题未获得建设主管质监部门的验收许可。
本案的总承包方在建设过程中违法聘用了某设计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因该公司缺乏相应资质,无法出图盖章,继而又聘请了某电力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出图签章。而事实上,上述两个设计公司均不具备承担本工程设计工作的资质条件。总承包人未尽核查、监督的义务,违法将工程最基础、最关键的设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和能力的设计分包人,从而使工程在设计这一根基性工作存在先天缺陷,导致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及投产使用后在地基基础埋下不可逆转的重大质量隐患。目前纠纷还在处理中。
本案总承包人将工程设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降低设计标准导致工程主体结构抗震指标未能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这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显然,本案工程总承包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设计分包时明显违背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才酿成严重的工程质量缺陷。
纵观上述三个电厂建设的工程总承包纠纷案件,由于总承包人未能在工程建设的施工、采购、设计环节有效进行全面管理、未能有效承担总承包人“三合一”的总体控制责任,当设计单位牵头工程总承包时或者不能监控设备性能,或者不能控制施工安全;当设备供应单位牵头工程总承包时不能确保工程设计标准,从而导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和质量缺陷纠纷。由此,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备什么相应的资质?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设备供应商能否成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总承包牵头人何以承担工程总承包的全面责任、总体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如何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这些问题,都应当成为深入讨论的重大课题,其中的失误和疏漏都应当成为值得吸取的深刻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