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民终字第600号
(1)案情简介:2006年4月6日,新锦江公司将罗兰小镇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双方签订罗兰小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罗兰小镇;2006年5月9日,核工业公司与建全公司签订罗兰小镇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优势合作承接并完成由新锦江公司开发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15号罗兰小镇的施工任务。由核工业公司提供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证件,建全公司负责承揽工程,并承担工程投标和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建全公司负责组织施工,核工业公司派项目经理或质量安全监督员和财务人员参与管理,建全公司向核工业公司交纳管理费。核工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参与除管理费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分配。2006年5月16日,建全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罗兰小镇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建全公司将其中2号楼约20000平方米工程与龙泉公司联营施工,龙泉公司有施工资质。2008年9月23日,核工业公司(总包方)与龙泉公司(承建方)、新锦江公司(开发商、担保方),协调见证方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街道办事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派出所签订《罗兰小镇工程2号楼复工协议》约定,总包方如未按原相关协议尽到自己的责任,全额付清本工程应退保证金和各项应付工程款,应按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罗兰小镇工程补充协议》第15条2款、第19条5款执行,并按未付应付款超时半月起至2月内,支付资金费用不低于月息8‰,2月至6月内不低于月息8‰的3倍支付承建方的资金占用费。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龙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违约金就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根据2008年9月23日的《罗兰小镇工程2号楼复工协议》核工业公司与新锦江公司均承诺,核工业公司保证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如果未付超过15天起至2个月内按照资金费用不低于月息8‰,2个月至6个月按照不低于月息8‰的3倍支付。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对龙泉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罗兰小镇2号楼复工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核工业公司约定“核工业公司如未按原相关协议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全额付清本工程应退还保证金和各项应付工程款时,应按未付应付款超时半月起至2个月内,支付资金费用不低于月息8‰,2月至6月内不低于月息8‰的3倍支付承建方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处罚,实质属于违约金性质,而且从龙泉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依据来看,其也认可复工协议上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为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兼具损失弥补性及惩罚性双重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龙泉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即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核工业公司应当支付龙泉公司的违约金应当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再加收利息的30%。从复工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即违约金计算:按未付应付款超时半月起至2个月内,即指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12%,违约金应为6.12%+6.12%×30%=7.96%,复工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月利率8‰×12=9.6%,已经超过法定违约金,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总结
以下是通过上述十个案例总结出法院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不同种情况可能作出的判决,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