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1)案情简介: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又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额度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该补充条款载明: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底前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二年未付清工程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争议在于: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兴中药学校欠实验大楼、教学楼、办公综合楼工程款计息表》,该表载明:按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利息不应按照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约定虽然未明确按何类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涉案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其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由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利率标准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即其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浮动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息,有悖《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九)合同无效,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无效,是否可以计算利息及该如何计算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
(1)案情简介:2009年6月27日,康鸿盛公司与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竣工验收结算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金额支付2%月的利息。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康鸿盛公司应按月息2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由于康鸿盛公司已实际占用该工程款,对林仙龄造成了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支付时间相关的约定,不属于结算条款,因此亦无效,况且在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康鸿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亦明显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康鸿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自2011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公平合理,予以维持。
(十)例外特殊情形: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一份复工协议,对违约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