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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逾期?一文告诉你利息及违约金怎么算!
来源:建筑经济与管理    时间:2017-09-21 10:33:14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本文尝试借助统计数据来归纳目前法院就该问题所持的倾向性立场,并对主要的裁判观点进行类型化汇总。

  案例索引: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2号

  (1)案情简介:2003年9月6日,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与湖南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指挥部与湖南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尾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湖南建工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外,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湖南建工未明确两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其次,除认为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外,湖南建工也未就两被告存在什么样的违约行为进行说明和举证;再次,由于湖南建工对案涉工程价款评审结果一直存有异议,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一直有争议,湖南建工也未举证证实其依照审定价向指挥部或两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最后,本案已判决两被告向湖南建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外,对违约责任无其他特别具体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驳回。

  (六)合同有效,对逾期欠付工程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逾期贷款 利率是否合理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8)桂民一终字第204号

  (1)案情简介: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被告复查,被告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被告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来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其一,双方是参考签订合同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相对较高,尔后银行多次调低了贷款利率;其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是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农行罗城支行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付的问题。本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农行罗城支行既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决算书交罗城建行审核,也未按结算书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234172.7元,故农行罗城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河池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虽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按拖欠工程款的日5‰的标准计付,显然超过了河池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作用,一审法院依据农行罗城支行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既对农行罗城支行的违约行为起了惩罚作用,又弥补了河池建筑公司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应按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合同有效,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 率四倍,是否合理

  案例索引:(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案情简介:2012年10月23日,顺远包装公司与鹏飞建筑公司签订《民权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若顺远包装公司不按合同付款,顺远包装公司应每天付给鹏飞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约定过高,高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按照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若顺远包装公司不按合同付款,顺远包装公司应每天付给鹏飞建筑公司总造价的2%”,该条款应为违约金条款。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八)合同有效,双方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各银行 贷款利率并不完全相同,原告主张按照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法院该如何判决?


关键词: 工程款 支付 逾期 利息 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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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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