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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逾期?一文告诉你利息及违约金怎么算!
来源:建筑经济与管理    时间:2017-09-21 10:33:14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本文尝试借助统计数据来归纳目前法院就该问题所持的倾向性立场,并对主要的裁判观点进行类型化汇总。

  目前,各地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标准认识不一,即使是在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过高的前提下关于如何调整利息或者违约金亦不统一。通过对全国范围内与逾期支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相关的10个案例进行分析,本文尝试借助统计数据来归纳目前法院就该问题所持的倾向性立场,并对主要的裁判观点进行类型化汇总。

  一、关于本文案例样本的来源及数据分析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地中高院以及部分地区各级法院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建设工程"+"利息”+“违约金”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得到41000多个判决结果。其中包括公报案例5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60多个,中高级法院案例挑选阅读了200个,基层法院案例阅读了10个。通过对这些案例的逐一筛选,剔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争议不大的案例,最后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10种不同的类型挑选出10个案例进行分析并归纳总结。

  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 、案例解析

  (一)合同有效,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是否从约定息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民终字第82号

  1、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3年间,腾达建筑公司先后与克山农场签订了承建克山农场内的道路建设、小区开发、初级中学教学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腾达建筑公司与克山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克山农场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克山农场应当给付利息,克山农场应当给付腾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733,379.30元。另查明,克山农场提供的关于利息计算表,是依据克山农场给腾达建筑公司分期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计算的。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克山农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给付利息,但腾达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克山农场应当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克山农场是否应该给付腾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法院判决克山农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合同有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时,该怎么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黑民终字第176号

  1、案情简介:2009年4月,原告哈铁公司通过投标获得了承包被告山河屯林业局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200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没有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哈铁公司进入现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

  2、法院观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山河屯林业局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三)合同有效,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是否仍然从约定

  案例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云高经初字第25号

  (1)案情简介:199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云建(五—7)合字第95—1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五建司承建碧波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如延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1.5%加付利息。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虽然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和协议书中有延期付款应加付利息的约定,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5%和1.3%均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且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方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合同有效,约定了逾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但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属于什么性质,如果不支持,该如何调整?

  (1)案情简介:1996年12月28日,由盘龙联购公司作为建设方、云安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2月2日,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商订立协议:1、大冷库未完工程自1999年3月1日起恢复施工至1999年6月30日止全部竣工。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给云安建筑公司,每逾期一天完工相应罚云安建筑公司1000元违约金。2、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盘龙联购公司应将工程尾款全部付清,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加付三倍利息给云安建筑公司。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切实遵照执行。2000年2月19日,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签订了一份《昆明盘龙联购经销企业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对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尾款等作了明确。该清单第五、六项内容还载明:“五、利息根据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双方199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9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3倍即17.5%付给云安建筑公司,且每个季度付息一次。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只有在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限度时才能得到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真实合法有效,因而认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算。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定利率,故应以利息起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约定的17.5%利息的性质属于资金占用费,即法定孳息,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云安建筑公司与盘龙联购公司1999年2月2日形成的《协议书》中有“逾期按银行贷款加付三倍利息付给乙方”的表述,2000年2月19日云安建筑公司分别与盘龙联购公司和西郊冷冻厂签订的《昆明盘龙联购经销企业公司工程结算清单》第5条则明确规定:“五、利息:根据甲乙双方199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99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利息三倍即17.5%付给乙方且每个季度付息一次)。”法院认为,1999年2月2日《协议书》中对于加付三倍利息的约定有违约金的性质。该协议书规定了云安建筑公司竣工的时间,并规定“每提前一天奖励一千元,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千元”。因此,明确规定了云安建筑公司不能按时完工的违约金,但对于盘龙联购公司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责任则没有特别作出规定。所以,应当认为协议书中加付三倍利息的约定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非单纯的关于法定孳息的约定。而2000年2月19日云安建筑公司分别与盘龙联购公司和西郊冷冻厂签订的《昆明盘龙联购经销企业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则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两份内容一样的结算清单的第6条都有“如不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以此类推”的表述。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所作的明确的约定,因此,结算清单第5条所约定的利息即不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否则,即有失公平。因此,结算清单中对于17.5%利息的约定仅仅是对于法定孳息的约定,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可以对法定孳息的计息方式进行约定。

  (五)合同有效,承包方对于逾期付款既请求违约金又请求利息,是否可以同时得到支持,如果不可以, 该怎么认定


关键词: 工程款 支付 逾期 利息 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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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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