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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解除后,应由谁对工程质量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建筑时报  作者:李彩凤  时间:2017-07-11 09:01:41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该条规定了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是由发包人承担还是承包人承担呢?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该条规定了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是由发包人承担还是承包人承担呢?

  司法实务观点

  不同实务观点

  有人认为,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应就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进行举证,而工程质量合格就是工程款支付条件之一,因此,应由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合格进行举证。

  也有人认为,施工合同解除时,往往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使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应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此时,除非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否则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

  从一则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案情简介

  海南新澳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承建施工,后因工程质量及造价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就工程质量的举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新澳洋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提出抗辩,但其既没有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该案因新澳洋公司不服海南省高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7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这样阐述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

  据此,在案涉合同解除后,首钢公司有权就已完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新澳洋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由首钢公司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故新澳洋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施工 合同 解除 工程 质量 承担 举证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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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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