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2年8月15日,重庆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与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签订10000吨铝型材项目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
工程内容为熔铸车间、氧化车间、挤压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330万元,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10日,工程交付给铝业公司使用。2015年9月30日,铝业公司办理了该厂房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3日,两家公司三次签署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确认:合同总金额45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已付工程款3650529.8元,尚欠工程款899470.2元。后铝业公司以钢构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钢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铝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分歧
针对承包方未开具发票,发包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精神,承包人不履行配合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本案钢构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应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铝业公司可依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铝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由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钢构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成为铝业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将厂房交付给铝业公司使用已近3年,铝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况且双方还三次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及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如果未竣工验收和提交相关资料,根据常理是不可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双方的三次对账确认行为,应视为结算,故铝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