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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丨合同约定的工期奖是否应予给付?
来源:建筑时报  作者:黄强光  时间:2017-06-19 09:44:11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在本案或相类情况下取得的“工期奖”或“质量奖”,乃承包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来,并非赠与之性质,发包人应依约支付该费用。

  案情回顾:

  2003年6月,甲公司中标承包乙公司投资建设的某宾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人民币8100万元;工期为73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款拨付办法为每月核算一次,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进度款,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并经备案后,甲公司如约组织施工队伍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2004年11月,乙公司提出赶工要求,甲公司应允,双方便于当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工程竣工日期提前,每提前一天乙公司给予甲公司人民币20000元的奖励;如未能提前竣工,则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后经努力,该宾馆工程于2005年5月竣工,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提前了60天。结算时,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工期奖120万元。此时,恰逢乙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换。该法人代表咨询法律顾问后答复称,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就与经备案的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执行备案合同的约定即应以8100万无为结算基数;

  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工期奖的约定属赠与的性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故甲公司请求支付工期奖12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不同意给付该工期奖。

  处理甲、乙两公司的上述争议,必然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其二,工期奖的性质属于赠与吗?

  案情分析: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律师认为,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合同依法变更的产物,则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反之,则属“阴合同”,依法无效。

  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变更与“阴阳合同”的区别,最重要的并不是该合同是否经过备案,而是应考察补充协议的订立是否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内容是否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补充协议内容具有法律和事实上充分的依据,应认定为合同的合法变更;如果合同签订后,没有发生导致需要调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法、合理的事由,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条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又签订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的,应认定该补充协议为无效的“阴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提高质量要求,或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缩短工期,都会使承包人的施工成本增加,工程价款随之应进行调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增设工期奖,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提出了合理缩减工期的要求,承包人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双方因此约定增设工期奖,正是工程价款与施工工期因果关系的必然体现,也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法则。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立之合法,理由充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为有效约定。

  (二)关于工期奖是否属于赠与性质的问题

  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关于赠与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观点认为属诺成合同,即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便成立;有的观点认为属实践合同,即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双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后才能成立,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把交付合同标的物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之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在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受赠人取得财产是无偿的。虽然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该义务不得成为取得财产的对价,否则便不构成赠与。

  关于工期奖应否给付的问题,如工期奖的取得是无偿的,发包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不必履行该赠与约定;若承包人为取得工期奖而支付了对价,该工期奖便不属赠与之性质,发包人应履行付款义务。

  从施工实践来看,承包人为合理控制成本,通常只需根据工程量大小、施工工艺要求、工程质量要求和工期长短等情况来确定其施工组织方案,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满足履行合同的要求便可。发包人请求缩短合同工期的,会致使承包人因此而改变施工组织方案,并增加人力或物力和资金等诸方面的投入。从法律角度而言,承包人新增加的投入,便为取得工期奖的合理对价。

  结论

  如上所述,在本案或相类情况下,当事人因提高质量要求,或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缩短工期而约定调整工程造价,若无其他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均应确认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因其未经备案而认定为“阴合同”。

  因此

  在本案或相类情况下取得的“工期奖”或“质量奖”,乃承包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来,并非赠与之性质,发包人应依约支付该费用。

关键词: 法律讲堂 合同 约定 工期奖 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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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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