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初,陕西润安公司承包了某科技公司阎良项目的部分工程。
经发包方同意,润安公司将其中木工劳务发包给实际施工人洪紫琪,双方对劳务内容、质量、工期、价款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如有不服从管理及质量问题,将予处罚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洪紫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润安公司依约支付洪紫琪19万元。2013年6月,工程非因洪紫琪原因停工。期间,洪紫琪班组为赶进度,导致部分工作不到位。润安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为此支出了部分费用,并决定对洪紫琪进行处罚。
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洪紫琪屡催未果,便将润安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润安公司出示了单方结算单,辩称应付洪紫琪339516.60元,扣除已付19万元及垫付的其他费用,洪紫琪尚有10万元罚款未付。洪对应付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罚款不合情理。
为此,洪存有录音,证明润安公司与其曾达成口头协议:再付12万元工程款。但对此协议,双方因故未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
洪紫琪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服从管理及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润安公司的罚款,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及协商情况,法院作出判决,润安公司支付洪紫琪劳务报酬12万元。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