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以下简称“以房抵款”),是指建设单位(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承包商,承包商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通过协议方式将其所有的或已建成尚未出售或将来某时建成的房屋抵付给承包商,代替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从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行为。
受宏观经济环境和房地产调控等因素影响,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出现了资金周转不力甚至资金链断裂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后续工程款的支付。
据住建部公布的2016年1-9月份建筑业特级、一级企业调查统计快报显示,7391家特、一级施工企业累计应收工程款总额达到22766亿元,比2015年同期增长14.8%,其中竣工工程应收工程款累计8076亿元,比2015年同期增长14.9%,大大高于5.7%的营业收入增速。
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筑施工企业接受以房抵款,既是无奈之举,也是一种有效地止损措施。
一、以房抵款的常见情形及其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约定承包人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因承包人完成全部或部分施工任务,则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金钱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
在当前建筑市场的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常见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一种情形:承包商在招投标阶段作出“以房抵款”承诺。
常见的做法有三种:
一是业主在工程项目发包阶段(即招投标阶段),在招标文件中专门设置“以房抵工程款承诺书”。比如,要求投标人承诺同意用招标人指定的房屋抵付项目结算价款的10-20%。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提交承诺书,作为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关键性内容。
二是业主在招标文件所附合同文本中设置以房抵款条款,明确以房屋抵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
三是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招标人提出新要求,如投标人作出以房屋抵付一定比例工程款承诺的,则可以中标或优先中标;如不能作出该承诺的,则失去中标资格。
笔者认为,前两种做法可以视作为招标条件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来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虽与行业交易惯例,即以货币支付工程对价的方式不符,但其法律效力应属有效。而第三种做法,由于招标人未将“以房抵款”设置为招标条件,而是投标后对投标人提出新的要求,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能构成“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而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种情形:承包商在招投标阶段作出购买业主指定房屋承诺
近期,这种做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业主的工程项目中较多出现,具体表现形式为业主在招标文件中专门设置“购房承诺书”。比如,要求投标人承诺同意以不少于项目结算价款的10-20%购买招标人指定的房屋。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提交承诺书,作为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的关键性内容。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本质上还是属于招标条件的一部分,实质就是招标人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进行“强买强卖”或以此转移自身的商业风险。从商业道德上讲是不应被提倡,甚至有点恶劣的,但在法律层面确实并不被禁止。
第三种情形:施工过程中业主因资金困难,与承包商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以指定的房产直接抵偿拖欠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