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损害责任承担
1、装饰企业主要抗辩理由
(1)装饰企业已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完全部报酬,因劳务承包人原因导致农民工资问题的,装饰企业不承担责任。
在笔者收集的18个案例中,法院最终支持装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有2例,不支持的有16例。
在(2014)成华民初字第3065、3072-30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装饰企业与劳务承包人邹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劳务承包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劳务费,装饰企业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并且邹某向施工工人出具的《欠条》上无装饰企业的印章确认,因此,装饰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工人工资承担责任。
在笔者收集的23个案例中,法院全部支持装饰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例如在(2014)建民初字第51-64号系列案件中,法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为装饰企业承包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杨某,并且装饰企业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装饰企业作为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拖欠的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施工工人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若装饰企业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或个人挂靠的,其雇佣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装饰企业同样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424号行政确认案件中,装饰企业将自己承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转包给雷某,雷某又转包给曾某,曾某雇请的文某受伤后,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北部新区管委会予以认可。装饰企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装饰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即便装饰企业与劳务施工人签订分包协议,装饰企业也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