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一)劳动关系确认
1、装饰企业主要抗辩理由
(1)装饰企业与施工工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实践中,装饰企业常以施工工人非装饰企业雇请、未签订劳动合同、装饰企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施工工人、施工工人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理由抗辩与施工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笔者收集的23个案例中,法院最终确认劳动关系的有12例,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有11例。主要争议焦点是:装饰企业与施工工人的劳动关系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规定还是第四条规定。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笔者收集的23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均是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抗辩。其中有11起案件法院认定施工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装饰企业对其聘用、管理并支付报酬,最终法院认定施工工人与装饰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另外12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来认定施工工人与装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例如在(2014)筑民四终字第239号案件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工人申某并非装饰公司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其并未直接与装饰公司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装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后,由陈某雇佣申某在装饰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故本案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条件。在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情形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判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由装饰公司对申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申某为维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