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未组织到货检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且用于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的;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未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在3日内报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单位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单位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保证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
第一百零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