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障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市鼓励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经备案后作为结算工程建设费用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也可以聘请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质量管理服务。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政府投资工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可以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时间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至少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至少为5年。
鼓励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实施监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六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动态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