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除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管理措施及相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检查本岗位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备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选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
工会或者安全生产代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三)向本单位反映从业人员诉求,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利;
(四)根据需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邀请工会定期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建设单位组织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派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