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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
来源:住建部    时间:2015-09-08 16:49:04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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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5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

  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八、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将第七条第二项甲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以及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九、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条中的“注册资本”修改为“资产”。

  十、删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十一、删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七条第二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资本”。

  十二、删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第五项。

  删除第八条第五项。

  十三、删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十条第一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删除第二项中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删除第三项中的“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相关链接:13个标准修改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建部 房地产 开发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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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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