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出售、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一条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建立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执业资格及企业信用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五)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到当事人的书面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可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或者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