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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来源:西安装饰网    时间:2012-11-08 14:31:44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报建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三)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企业的相关资料;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六)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相关资料;

  (七)建筑装饰工程场地使用相关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消防验收的,还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建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编入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  提倡居民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进入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的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

  居民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的,提倡选择持有上岗证书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居民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施工方责任的,居民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三十四条  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居民和施工方。

  第三十五条  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住宅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居民和施工方不得拒绝和阻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居民和施工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居民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社区环境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居民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关键词: 建筑 装饰 装修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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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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