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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加快推进诚信建设

来源:中装新网综合      时间:2017-05-03 08:52:18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日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首都之窗网站发布。《意见》旨在强化诚信行为激励,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三)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1.行政性惩戒。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并在日常监管中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和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以及土地出(转)让和流转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金融机构等,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市场性惩戒。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鼓励市场主体对严重失信个人采取差别化服务,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3.社会性惩戒。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作用,加大对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建立健全失信行为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严重失信行为,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四)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制度

  1.建立奖惩措施清单制度。将信用联合奖惩措施分为强制性措施和推荐性措施。强制性措施是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推荐性措施是由参与各方推荐,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要及时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动态更新《北京市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并会同重点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机构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推动相关法规制度建设。

  2.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健全诚信典型“红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明确认定标准,动态维护红黑名单信息,并依法依规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发布行为。将信用状况良好的公务员、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及其推荐的诚信会员企业、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危害国防利益和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行为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北京市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行为清单》。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信用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3.构建联合奖惩协同机制。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发起和响应机制,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联合奖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发起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本行业和本领域的信用红黑名单确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信用主体采取相应的信用联合奖惩措施。在对严重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一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确保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4.健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或经信用主体异议申请、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加大对泄露、篡改、损毁、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探索通过事后主动履约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支持失信主体通过按时履约、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主体,发起部门应将其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将其移出联合惩戒“黑名单”,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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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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