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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新类型案件裁判规则——司法解释十年回顾与展望

来源:法律适用      时间:2016-03-03 11:00:31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在使用项目部印章且建筑企业不予认可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及其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施工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的,一般应当得到建筑企业的特别授权,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单独认定合同效力的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项目部归属于建筑企业,其签约的合同效力归属于企业。因此只要项目部印章为企业刻制持有,就应当确认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建筑企业。

  笔者认为,对项目部印章的效力认定不能绝对化,而应根据其授权情况。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按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处理。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由该单位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

  2.技术章、材料收讫章和资料专用章

  工程项目部除项目部章外,通常还有材料收讫章和资料专用章等,主要用于工程建设材料收取、资料审阅和报送等用途。就项目部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些印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可这些印章的对外效力。公司项目材料采购负责人持有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而未使用合同专用章,如果以此认定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显然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对外发生效力的印章具有特定性,相对人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关联的事实和理由。

  3.私刻、盗用的印章

  在有些建设工程中,项目挂靠人出于某种特殊目的,往往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行为人虽然私刻印章,但不具有诈骗等故意,只是由于建筑工地离企业距离较远、盖章不便等原因,自行刻制印章的,此时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可继续按照民事程序处理。法院可宣告书面合同无效,按照口头合同处理,企业不能证明确有伪造、变造事实的,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使用盗用的印章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企业不能证明确有盗用事实的,构成表见代理。

  (四)关于以房抵工程款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到期后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对该抵债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实践性行为,未办理过户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工程款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承认其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承包人对工程款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其与发包人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故应认可其效力。但对此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行使,即不存在优先受偿权消灭的情形;二是所抵房屋应包括在所建工程范围之内。

  (五)关于基于工程款转化的欠款处理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结算,出具书面借据确认欠付债务,借据确认的债务与实际的债务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别,有的甚至包括高额利息,事后债权人依据欠条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对此是否应按工程款法律关系审理?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作为理性人自愿达成新借据,属于债的更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效力,除非债务人能够反证推翻;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真实存在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如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抗辩、同时履行抗辩、违约抗辩等。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欠条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足以对欠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欠款形成的合意及合理性,原告无法举证的,应按基础的工程款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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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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