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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新类型案件裁判规则——司法解释十年回顾与展望

来源:法律适用      时间:2016-03-03 11:00:31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此,在《批复》出台后,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是从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肯定了垫资的效力,至此,在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可能尚未届期,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回归《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实践中,对于已经竣工的,法院一般认定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对于尚未竣工的,如果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法院一般认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根据担保物权的附从性特点,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应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第三,从法体系而言,《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回归《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故两者并不存在矛盾。

  (二)关于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先履行抗辩关系问题

  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有瑕疵时,发包人可以主张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但发包人可否以工程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报酬,尚存疑义。

  对此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并不享有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肯定说主张,在承包人完成的建筑具有瑕疵,而瑕疵可归责于承包人之事由所致者,承包人应负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项责任与发包人的报酬支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发包人得以承包人于瑕疵修理前乃尚未完成给付为由,而拒绝给付报酬。

  笔者赞同肯定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入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符合当事人互负债务,以及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条件。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与工程款支付义务立于对待给付,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当然,在当事人约定保修条款的情况下,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程度应与维修保证金金额相当。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发包人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能否以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只要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后,应视为发包人已放弃质量抗辩,此时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发包人可以主张质量瑕疵违约责任而抗辩,拒付工程款。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三)关于施工企业印章的效力问题

  施工企业基于工程实际需要,往往存在多枚印章,包括企业公章、项目部印章、合同专用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章等。对于企业公章代表企业行为固无争议,有疑问的是其他印章的效力如何认定。

  1.项目部印章

  建筑企业承接工程项目后,依照惯例要成立项目管理公司及各工厂项目部。项目部不同于企业的工程处或其他职能部门,其随项目产生而组建,随项目结束而解散,属于企业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项目部可能与建筑施工单位是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是挂靠关系。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在开户行预留印签章和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料报验,供项目部与业主、建设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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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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