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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新类型案件裁判规则——司法解释十年回顾与展望

来源:法律适用      时间:2016-03-03 11:00:31 [报告错误]  [收藏]  [打印]
  核心提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问题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的对外拘束力被过度扩大。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当予以修改,运用《合同法》第73条合同代位的规定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即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应当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总承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要件。因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意在保护农民工权益,而目前地方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大多要求施工企业提供工资保证金,已经通过行政手段治理农民工欠新问题,作为司法裁判应当回归代位权的基本法理。

  3.关于管辖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该规定经常被当事人利用作为规避管辖约定的理由。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类问题。

  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源于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在于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故不应受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笔者同意第1种观点,因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合同代位,系代承包人之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应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是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权利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的做法,对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虽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但仍系围绕所建工程进行结算,故亦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判实践面临的新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

  在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可能尚未届期,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的制度创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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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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