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负责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开、信用信息系统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利用各级建设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记录部门”)记录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对本市工商注册和外省市进沪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在沪建筑业企业)进行评价。评价采用每日计算机自动评价的方式。
第四条 用于评价的企业信用信息包含下列信息: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中形成的企业工程业绩、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结果等信息;
(二)在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被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记录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获得国家级奖励的信息。
第五条 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建设管理委门户网站上公开。在沪建筑业企业可登录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企业诚信手册系统,自行生成和打印企业信用评分表。
第六条 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信用信息系统与上海市法人信息库、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相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实现跨部门联合征信。
第七条 用于评价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在日常管理环节中进行记录,记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录信息。
第八条 在沪建筑业企业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书面向行政服务中心提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书面回复,记录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信息的异议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管理委定期对信用评价和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市场信用状况和评价结果,定期调整信用评价标准,保证评价过程和结果的合理、公平、公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